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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仁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仁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张凤国
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
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
梁彦平系天瑞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仁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宋道口镇史桥村。
法定代表人:韩凤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国,仁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海望园63门201。
法定代表人:张元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彦平。系天瑞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仁某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反诉原告天瑞公司与反诉被告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凤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凤国,被告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梁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仁某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天瑞公司支付20万元的货款。被告天瑞公司就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成套设备制造完毕并通知原告仁某公司到被告天瑞公司进行调试,确认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后,原告仁某公司才能向被告天瑞公司支付30%的货款。成套设备才能从被告天瑞公司起运至原告仁某公司。因生产该成套设备没有统一的标准,故被告天瑞公司应履行通知原告仁某公司到被告天瑞公司进行调试的义务。本案被告天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原告仁某公司到被告天瑞公司进行了调试,故本院认定被告天瑞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义务,导致原告仁某公司未向被告天瑞公司支付30%的货款和其余的货款,进而导致被告天瑞公司未向原告仁某公司交付成套设备,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仁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天瑞公司返还原告仁某公司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仁某公司主张本次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天瑞公司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仁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仁某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天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仁某公司预付的货款20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天瑞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仁某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并向反诉原告天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计人民币6950元,由原告仁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天瑞公司负担59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仁某公司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天瑞公司一并给付原告仁某公司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反诉原告天瑞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仁某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天瑞公司支付20万元的货款。被告天瑞公司就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成套设备制造完毕并通知原告仁某公司到被告天瑞公司进行调试,确认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后,原告仁某公司才能向被告天瑞公司支付30%的货款。成套设备才能从被告天瑞公司起运至原告仁某公司。因生产该成套设备没有统一的标准,故被告天瑞公司应履行通知原告仁某公司到被告天瑞公司进行调试的义务。本案被告天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原告仁某公司到被告天瑞公司进行了调试,故本院认定被告天瑞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义务,导致原告仁某公司未向被告天瑞公司支付30%的货款和其余的货款,进而导致被告天瑞公司未向原告仁某公司交付成套设备,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仁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天瑞公司返还原告仁某公司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仁某公司主张本次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天瑞公司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仁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仁某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天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仁某公司预付的货款20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天瑞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仁某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并向反诉原告天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计人民币6950元,由原告仁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天瑞公司负担59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仁某公司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天瑞公司一并给付原告仁某公司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反诉原告天瑞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刘国安
审判员:刘运宽
审判员:孙伟

书记员:张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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