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王剑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女,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住迁西县。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住迁西县。
原审被告:王某乙,女,住迁西县。
原审被告:王某丙,女,住迁西县。
原审被告:王某丁,女,住迁西县。
原审被告:王某戊,女,住迁西县。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6日以唐检民抗(2013)39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唐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交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建华、人民陪审员刘春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玉梅、林强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某某与王某已系夫妻,二人生有四女二子,即长子王某庚,次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四女王某戊。1989年5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夫妇放弃原审被告王某甲的一切赡养义务,二人与王某庚共同生活。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一直未对王某已夫妻尽赡养义务,直至1998年王某已因病去世。1987年原审原告夫妻建成瓦正房三间,土地使用证号为0*****,颁发时间为1987年12月1日,使用人为王某已。1990年,当时成年家庭成员王某已、王某庚、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对该房进行翻建,1995年又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新建围房三间。2011年5月17日原审被告王某某与王某庚登记结婚,并居住该房屋,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23日王某庚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该房屋由原审被告王某某居住。
王某庚去世后,经本院调解,原审被告王某某分得赔偿款118500元。
再审后,根据原审原告刘某某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诉争房产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唐兰房估(2014)第B-0**号住宅房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位于某镇某村王某已所属的房产市场价格为67919元。原审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无异议。
再审时,原审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审原告现已80多岁的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现无房居住,无家可归;
迁西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因房产纠纷矛盾已激化,不适合在一起居住;
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民初字第2138号调解书。证明王某某已得赔偿款11万余元,有经济条件另寻住处;
4、(1989)调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自1989年以后,王某甲对刘某某夫妻未履行赡养义务。
原审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在没嫁给王某庚之前,刘某某已经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所以王某庚才娶其进门照顾老人。对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为不符合事实。另外认为现在没经济条件盖房及另寻住处。
原审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虽然法院调解时我不履行赡养义务,我依然尽到了赡养义务:如给老的上的养老保险,父亲的坟地是其花钱买的,过年过节每年给母亲二、三百元钱,也给母亲花生油、猪肉等生活用品。并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2000年至2007年在王某甲的房子居住,王某甲自己交了养老保险。
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原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将其应分得和继承的份额转给其母刘某某;如果房子判给刘某某所有,自愿放弃刘某某对四人应分得和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补偿。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诉争的三间瓦正房及三间围房系王某已与原审原告刘某某夫妻在原有的三间瓦正房基础上与成年家庭成员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建造而成,系家庭共有财产。现王某已、王某庚已去世,双方就该房产的份额及归属出现纠纷,应当先析产后继承。诉争的三间瓦正房及三间围房当中王某已、刘某某、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各占20%份额,即该房产的20%为王某已的遗产,另有20%为王某庚的遗产。王某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王某甲;王某庚已去世,其应分得和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某、王某某继承。
原审原告刘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得一部分。原审被告王某甲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对被继承人王某已未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
王某已的遗产即20%房产,酌定刘某某继承5%,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庚每人分别继承3%;王某庚遗产为该房产的20%和应继承王某已遗产的3%,合计23%,酌定刘某某继承13%,王某某继承10%。这样,刘某某占诉争房产份额的38%,王某某占10%,王某丁占23%,王某戊占23%,王某乙占3%,王某丙占3%。
原审将诉争的房产判给王某某所有是因为其竞价最高,但判决后,原审被告王某某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却拒不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属于自毁承诺,其竞价应属无效,本案应依据继承法相关条款判决。原审原告刘某某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房产,且在本案中所占房产份额最大,其要求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并居住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对原审被告按所占份额及继承比例进行折价补偿;因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表示放弃其母刘某某对其应分得和继承的房屋份额的折价补偿,本案对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得房屋折价款不作判决。考虑原审被告王某某居住生活的客观现实条件,为其保留六个月的预留居住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2)迁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
坐落于迁西县某镇某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的三间瓦正房及三间围房归原审原告刘某某所有并使用;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搬离诉争房屋;
三、原审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审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6791.9元(67919元×10%);
四、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原审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某某与王某已系夫妻,二人生有四女二子,即长子王某庚,次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四女王某戊。1989年5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夫妇放弃原审被告王某甲的一切赡养义务,二人与王某庚共同生活。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一直未对王某已夫妻尽赡养义务,直至1998年王某已因病去世。1987年原审原告夫妻建成瓦正房三间,土地使用证号为0*****,颁发时间为1987年12月1日,使用人为王某已。1990年,当时成年家庭成员王某已、王某庚、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对该房进行翻建,1995年又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新建围房三间。2011年5月17日原审被告王某某与王某庚登记结婚,并居住该房屋,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23日王某庚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该房屋由原审被告王某某居住。
王某庚去世后,经本院调解,原审被告王某某分得赔偿款118500元。
再审后,根据原审原告刘某某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诉争房产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唐兰房估(2014)第B-0**号住宅房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位于某镇某村王某已所属的房产市场价格为67919元。原审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无异议。
再审时,原审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审原告现已80多岁的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现无房居住,无家可归;
迁西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因房产纠纷矛盾已激化,不适合在一起居住;
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民初字第2138号调解书。证明王某某已得赔偿款11万余元,有经济条件另寻住处;
4、(1989)调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自1989年以后,王某甲对刘某某夫妻未履行赡养义务。
原审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在没嫁给王某庚之前,刘某某已经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所以王某庚才娶其进门照顾老人。对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为不符合事实。另外认为现在没经济条件盖房及另寻住处。
原审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虽然法院调解时我不履行赡养义务,我依然尽到了赡养义务:如给老的上的养老保险,父亲的坟地是其花钱买的,过年过节每年给母亲二、三百元钱,也给母亲花生油、猪肉等生活用品。并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2000年至2007年在王某甲的房子居住,王某甲自己交了养老保险。
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原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将其应分得和继承的份额转给其母刘某某;如果房子判给刘某某所有,自愿放弃刘某某对四人应分得和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补偿。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诉争的三间瓦正房及三间围房系王某已与原审原告刘某某夫妻在原有的三间瓦正房基础上与成年家庭成员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建造而成,系家庭共有财产。现王某已、王某庚已去世,双方就该房产的份额及归属出现纠纷,应当先析产后继承。诉争的三间瓦正房及三间围房当中王某已、刘某某、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各占20%份额,即该房产的20%为王某已的遗产,另有20%为王某庚的遗产。王某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王某甲;王某庚已去世,其应分得和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某、王某某继承。
原审原告刘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得一部分。原审被告王某甲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对被继承人王某已未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
王某已的遗产即20%房产,酌定刘某某继承5%,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庚每人分别继承3%;王某庚遗产为该房产的20%和应继承王某已遗产的3%,合计23%,酌定刘某某继承13%,王某某继承10%。这样,刘某某占诉争房产份额的38%,王某某占10%,王某丁占23%,王某戊占23%,王某乙占3%,王某丙占3%。
原审将诉争的房产判给王某某所有是因为其竞价最高,但判决后,原审被告王某某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却拒不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属于自毁承诺,其竞价应属无效,本案应依据继承法相关条款判决。原审原告刘某某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房产,且在本案中所占房产份额最大,其要求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并居住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对原审被告按所占份额及继承比例进行折价补偿;因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表示放弃其母刘某某对其应分得和继承的房屋份额的折价补偿,本案对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得房屋折价款不作判决。考虑原审被告王某某居住生活的客观现实条件,为其保留六个月的预留居住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2)迁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
坐落于迁西县某镇某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的三间瓦正房及三间围房归原审原告刘某某所有并使用;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搬离诉争房屋;
三、原审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审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6791.9元(67919元×10%);
四、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原审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1448元。
审判长:李晓华
审判员:马建华
审判员:刘春江
书记员:孙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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