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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等与赵某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徐立增
赵建伟
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哈宏君
赵某龙

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广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
委托代理人:赵建伟。
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振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哈宏君。
被告:赵某龙,农民。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了(2016)冀0281民初4号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了(2016)冀0281民初130号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鉴于上述两案均基于同一事实,故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宏君,被告赵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就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劳仲案字2015-(57)号裁决书是否应予撤销;原告唐山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是否应按照工伤标准赔偿被告赵某龙各项费用及二原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发生争议。
原告唐山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应撤销遵劳仲案字2015-(57)号裁决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赔偿责任,赔偿主体也是港陆公司,且应扣除被告赵某龙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劳务派遣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劳务工一旦发生工伤,一切费用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经质证,被告赵某龙辩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被告手中的合同书内容相矛盾。
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赵某龙主张:根据被告与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有关政策,为被告赵某龙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肇事与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的关系,二原告不应当以被告在交通肇事中得到赔偿,而拒绝工伤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仲裁卷中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14)遵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质证,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意见。
经质证,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意见。
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仲裁卷中赵某龙2013年1-11月工资表,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经质证,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质证,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赵某龙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本院依据仲裁卷中赵某龙工资表核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2752.35元,对该数额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赵某龙抗辩称其月平均工资高于该数额,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赵某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龙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810.57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某龙主张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66.45元(2752.3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3853.25元/年×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3853.25元/年×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761.75元(2752.35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龙各项费用合计为81677.77元。
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的约定,应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其是用工单位,与被告赵某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得到赔偿,赵某龙属于重复索赔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待遇请求权,而交通肇事赔偿是基于受伤害职工与侵权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不能互相代替,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龙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赵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66.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61.75元、医疗费1810.5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1677.77元。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公司、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本院依据仲裁卷中赵某龙工资表核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2752.35元,对该数额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赵某龙抗辩称其月平均工资高于该数额,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赵某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龙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810.57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某龙主张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66.45元(2752.3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3853.25元/年×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3853.25元/年×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761.75元(2752.35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龙各项费用合计为81677.77元。
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的约定,应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其是用工单位,与被告赵某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得到赔偿,赵某龙属于重复索赔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待遇请求权,而交通肇事赔偿是基于受伤害职工与侵权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不能互相代替,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龙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赵某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66.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61.75元、医疗费1810.5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1677.77元。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公司、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原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审判长:董国娟

书记员:裴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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