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何庄子村,注册号:130221000027720。
法定代表人裴广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河北张克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安民西道169号。
负责人曲敬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该单位职员。
被告苗某某。
被告孙国凯。
委托代理人宁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苗某某、孙国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廊安民初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2)廊民一终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尤婕、孙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司机成铁强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廊泊线10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苗某某驾驶的冀R×××××、冀R×××××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孙国凯是肇事车辆冀R×××××、冀R×××××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7月7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作出廊公交认字(2011)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某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成铁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再查明,冀R×××××、冀R×××××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两份以及一份50万元、一份5万元的两份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18日以2011年7月7日为基准日对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进行定损及价值鉴证,并出具廊价鉴字(2011)第033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车损40045元;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13日以2011年7月7日为基准日,以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13日为作业日期,对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停运损失进行价值鉴证,并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廊认鉴字(2011)第226号鉴证结论书,并确认停运损失为70650元/月。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停运损失价值鉴证结论书》、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作出廊公交认字(2011)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向被保险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除交强险外同意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不是事故发生时就知道车辆全损,但是原告停运损失期间主张过长,应当以定损期间以及车辆修复时间之和准,以上合计66天,支持155430元(70650/30*66)。由于原告唐山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为成铁强的雇主,故本案中成铁强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雇主唐山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苗某某为被告孙国凯的司机,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中相应赔偿应当由被告孙国凯承担。
关于车辆损失40045元、鉴定费2662元、吊装费4000、停车费27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其为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应当赔偿的项目,不属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费支持70650/30*66=1554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6045元、停运损失费155430元以上合计191475元的30%共计57442.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国凯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2662元、吊装费4000元、停车费2795元,以上合计9457元的30%即2837.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磐石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孙国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家朋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人民陪审员 李悦萍
书记员:高波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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