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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丰某某韩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与唐某汇丰螺钉制造有限公司、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市丰某某韩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
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唐某汇丰螺钉制造有限公司
戈某某
贾雪涛(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市丰某某韩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院内。
负责人:孙作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爽、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汇丰螺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西。
法定代表人:陈秀英。
被告:戈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雪涛,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市丰某某韩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会清偿办)与被告唐某汇丰螺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金会清偿办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属企业汇东、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部分厂房、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租赁期限10年。同时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如遇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甲方按乙方实际租赁期限核定收取租赁费用。”2010年2月1日,汇丰公司与戈某某签订有合伙经营协议,共同在上述场地经营汽车修理、停车等业务。2010年12月10日,因张唐铁路立项建设,唐某市政府发出通告,通知张唐铁路经过路段的征地范围及征地拆迁工作,被告租赁原告使用的场地属于上述征地范围。因上述情况属于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二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并签署了关于停业损失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分割的说明。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搬离租赁场地,给原告行使权利造成了妨碍。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协议项下厂房、场地,排除被告对租赁协议项下厂房、场地、附属设施及设备占有、使用的妨碍;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汇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
2、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协议的相关内容;
3、和解协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有权对租赁合同项下的资产进行出租;
4、二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5、唐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某境内建设的通告,证明张唐铁路沿线要进行土地征用,涉及本案的租赁场地;
6、张唐铁路的立项文件,证明项目已经立项;
7、二被告间的财产分割明细,证明二被告均已明确知悉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二被告之间对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场地及自有的设备设施进行确认的情况。
被告汇丰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戈某某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人,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清偿办享有涉案场地、厂房的所有权;2、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显示的“原告”与具状人并非同一主体,原告在诉状中表述其名称比在具状人盖章处的名称多了一个“社”字,前后不一,其主体资格无法确认;3、丰某某韩城镇的人、财、物已经归属路北区,原告在法律上不复存在,怎么成为适格主体呢;4、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国务院1999年1月3号文件的发布,而终结其特定时期的使命,该文件的发布正式宣布全国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同时清产核资,冲销实际形成的呆账,对符合条件的并入农村信用社。二、将自然人戈某某作为被告是被告主体不适格:1、戈某某作为唐某瑞唐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汇丰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是一种职务行为,也就是瑞唐公司与汇丰公司合伙经营,《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将自然人戈某某列为被告不适格;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状中的原告根本与戈某某或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瑞唐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又怎能成为诉状中称的租赁协议中的承租人。如果有法律上的关联,戈某某只能作为第三人。三、本案排除妨碍应是侵权纠纷,即使原告成立的话,原告则应举证证明被告戈某某侵权行为的存在,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在诉状中原告所主张的排除妨碍在法律上不存在这一案由,按照民事案由规定,只存在排除妨害的案由。案件背景只是征收土地拆迁补偿纠纷,而不是租赁协议引起的排除妨碍纠纷。2010年2月1日,瑞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某某与螺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英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如遇国家依法征用土地,螺钉公司授权戈某某予以具体办理。事实上自唐某市人民政府发出通告开始,戈某某就作为处理补偿事宜的承办人与相关单位部门配合沟通,寻求合理的最佳的处理方案,并非起诉状所说给原告行使权利造成妨碍。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1、一个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单位”采取了什么样的方式得以在人民法院立案,进行所谓的诉讼;2、即使存在原告这一单位,在行政区划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又怎么可能保留原行政区划下的名称,其怎能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诉讼有技巧,但绝不是亵渎法律、玩弄法律。综上几点,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唐某市瑞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戈某某代表瑞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人,同时证明原告将戈某某作为自然人被告是不成立的;
2、张唐铁路进场施工协议,证明张唐铁路修建在涉及到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均由瑞唐公司法人戈某某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3、合伙经营协议,证明戈某某之所以享有在拆迁补偿过程中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签署相关文书的权利都来源于这份协议,戈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被告的地位。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署有租赁协议,他们之间租赁协议处理结果与瑞唐公司存在一个法律上的关联,从而造成瑞唐公司或者戈某某只符合法律上第三人的地位。
被告戈某某对原告基金会清偿办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租赁协议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对于他们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我们没有参与;证据3和解协议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因为第一证土地类别是耕地,第二证土地使用者是韩城镇东欢坨村委会,使用类别是占地,第三证显示土地使用类型是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涉及到的土地因为隶属于集体所有,从而涉案的土地面积如果含有这两个证件下的土地,即使清偿办主体成立的话,也不能证明它对这两个证下的土地享有所有、使用权;证据4所附的固定资产明细表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且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来源,对来源的合法性表示质疑;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方所举的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所有使用权。
原告基金会清偿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提请法庭注意第二被告所谓的瑞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5月24日,对比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也就是说合伙经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瑞唐公司成立之前,可以推定第二被告主张的合伙经营协议当中的戈某某签字是代表瑞唐公司所签说法自相矛盾。合伙协议当中的第二被告签字就代表第二被告自己,补偿分割确认单戈某某签字显然代表其个人,而非瑞唐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厂房、场地、附属设备、设施原为唐某汇东标准件有限公司、唐某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或使用,上述两家公司是唐某市丰某某韩城镇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下属企业,唐某汇东标准件有限公司欠原告钱,并于2005年被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资产归经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经联社负责处理。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经联社达成和解协议,用本案所涉及的厂房、场地、设备、设施抵偿欠款和利息。同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汇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属企业唐某汇东标准件有限公司、唐某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部分厂房、场地及附属设施、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汇丰公司使用,租期10年,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年租金45万元,于每年12月28日付清,并约定如遇不可抗力,造成汇丰公司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告按被告汇丰公司实际租赁期限核定收取租赁费用。2010年2月1日,被告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秀英作为甲方,被告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进行汽车修理经营,由甲方提供厂房、场地及配套设施、乙方投入管理经验、技术、人脉资源等,合营期间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如遇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甲方授权乙方予以具体办理,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并给乙方必要的时间进行搬迁,至此本协议终止。因政府行为导致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时,双方终止协议。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新建张家口至唐某铁路项目建议书批复同意,2010年12月10日,唐某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张唐铁路唐某市境内建设的通告,本案涉及的厂房、场地、设备设施在张唐铁路施工建设范围内。2014年3月27日,被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英与被告戈某某就厂房、场地拆迁补偿签订了停业面积分割问题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分割的说明,对二被告应得到补偿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同年7月9日,被告戈某某与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签订了张唐铁路进场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戈某某在补偿协议未结论情况下同意施工方进场施工,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保证依法给予其各项拆迁补偿并避免增加其新的损失。2014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并于12月18日申请本院先予执行,本院于12月19日制作先予执行裁定书,责令二被告搬离原、被告及二被告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厂房、场地,该裁定书已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本案所涉及的厂房、场地、附属设备设施均在该协议范围内,该协议得到了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的履行,后来被告汇丰公司与被告戈某某就上述部分租赁物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实际上也是对租赁协议书的履行。在租赁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涉案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虽对如遇国家征占土地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对如遇不可抗力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作出了约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对如遇国家征占土地情况进行了约定。被告戈某某与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中铁十四局施工单位的进场施工协议也对进场施工情况进行了约定。张唐铁路建设是国家重点工程,且经机关部门批准建设,张唐铁路建设需要占用上述协议中所涉及的厂房、场地,出现了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协议中所谓的“不可抗力”情况,出现了二被告协议中所谓的“国家征占土地”情况,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故按照双方合同的精神和约定,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汇丰公司与被告戈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均应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按唐某市人民政府唐政通字(2010)5号通告已进行附着物登记评估,二被告应搬离涉案厂房、场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汇丰螺钉制造有限公司、戈某某搬离原告唐某市丰某某韩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与被告唐某汇丰螺钉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及被告唐某汇丰螺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戈某某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中所涉及的厂房、场地,不得对协议书中的附属设备设施再占有、使用(已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某市丰某某韩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本案所涉及的厂房、场地、附属设备设施均在该协议范围内,该协议得到了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的履行,后来被告汇丰公司与被告戈某某就上述部分租赁物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实际上也是对租赁协议书的履行。在租赁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涉案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虽对如遇国家征占土地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对如遇不可抗力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作出了约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对如遇国家征占土地情况进行了约定。被告戈某某与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中铁十四局施工单位的进场施工协议也对进场施工情况进行了约定。张唐铁路建设是国家重点工程,且经机关部门批准建设,张唐铁路建设需要占用上述协议中所涉及的厂房、场地,出现了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协议中所谓的“不可抗力”情况,出现了二被告协议中所谓的“国家征占土地”情况,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故按照双方合同的精神和约定,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汇丰公司与被告戈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均应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按唐某市人民政府唐政通字(2010)5号通告已进行附着物登记评估,二被告应搬离涉案厂房、场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汇丰螺钉制造有限公司、戈某某搬离原告唐某市丰某某韩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与被告唐某汇丰螺钉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及被告唐某汇丰螺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戈某某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中所涉及的厂房、场地,不得对协议书中的附属设备设施再占有、使用(已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某市丰某某韩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负担。

审判长:徐庆海
审判员:郁华
审判员:姚鹏飞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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