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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钊庄货运联合车队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钊庄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唐通北路南侧李钊庄村东。
经营者吕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杨胖庄村路***排**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姚国胜,男,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张会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钊庄货运联合车队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吕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姚国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张会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宝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钊庄货运联合车队诉称:2014年3月26日,张宝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北京运送水泥途中撞在公路北侧行道树上,张宝江当场死亡。2018年3月15日,张宝江的亲属即第三人张会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认为张宝江系韩静聘请的司机,韩静系车辆所有人也是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实际办理人和所有人,故本案应当是韩静雇佣张宝江作为司机搞运输。张宝江的工资报酬是韩静实际支付,原告从未向张宝江支付过任何报酬,也不认识张宝江。原告执照上经营范围明确写明“负责货物的配载”,根本没有货运车辆营业权。张宝江之死与原告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韩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自承揽运输业务,张宝江的死亡不是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韩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韩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韩静)、身份证复印件(韩静)、委托书、《抄录笔录》证据材料。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宝江系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钊庄货运联合车队的司机。经调查核实,2014年3月26日3时许,张宝江受单位指派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申请人、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张宝江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死亡证明信、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宝江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简图,证明张宝江因工受到伤害;6、申请人证明,证明申请人举证情况;7、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8-12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会影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6、7无异议;认为证据2佐证了原告的营业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宝江与原告车队无劳动关系;对证据5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张宝江承担全部责任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对程序类证据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其提交的材料无异议,其他材料中对韩静名下车辆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宝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宝江系第三人之父。2014年3月26日,张宝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北京拉运水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宝江当场死亡。2016年6月30日,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18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宝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钊庄货运联合车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钊庄货运联合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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