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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与李某某、李彬彬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
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凤才(北京鉴杜律师事务所)
李彬彬
侯艳昭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姜家营乡何庄子村。
负责人:陈付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彬彬,居民。
被告:侯艳昭,农民。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李某某、李彬彬、侯艳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侯艳昭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雇佣的司机侯树祥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彬彬与侯艳昭系两人子女。2013年4月6日,侯树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侯树祥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为其组织申报工伤,2013年6月17日,唐山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侯树祥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属工伤。原告又积极为侯树祥申报工伤赔偿,申报后才在社会保险局获知侯树祥以前曾存在四级伤残,同时与德利映天公司保留了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局以此为由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原告与侯树祥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其隐瞒与之前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致使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认为丰某某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承担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彬彬、侯艳昭辩称,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侯树祥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977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侯树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业经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故其近亲属应依法享受侯树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给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给付被告李某某、李彬彬、侯艳昭丧葬补助金197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侯树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业经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故其近亲属应依法享受侯树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给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给付被告李某某、李彬彬、侯艳昭丧葬补助金197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负担。

审判长:陈坤

书记员: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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