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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某某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
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韩城镇于林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国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按欠条上明确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偿还原告,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货款30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305000元年息二分的利率,向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案件保全费2401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按欠条上明确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偿还原告,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货款30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305000元年息二分的利率,向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案件保全费2401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庆海
审判员:姚鹏飞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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