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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某甲、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某某磐石运输有限公司
黄向辉(河北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某甲
侯某
陈某
赵某乙
赵某丙
陈某、赵某乙、赵某丙
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磐石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某某何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裴广占
委托代理人黄向辉,河北省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甲。
被告侯某。
被告陈某。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被告陈某、赵某乙、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甲、候秀枝、陈某、赵某乙、赵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陈某及被告陈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候秀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五被告作为死者赵献计的法定继承人,对赵献计的合法债务,应当在继承赵献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施救费11500元,被告虽不认可施救费,但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且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依法支持其施救费。2、对于修理费,原告虽提供有正式发票和修理厂证明,但未能提供修理明细予以佐证。同时,根据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车辆的修理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但修配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修配费发票开具时间早于修理结束之日有悖常理,且车辆损失未经过评估鉴定,被告质证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运损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的依据仅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一份证明,未经过评估鉴定,且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被告作为死者赵献计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赵献计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对于被告代理人主张的应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在(2015)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本案被告赵某甲、侯某、陈某、赵某乙、赵某丙车损、施救费、吊拖费、鉴定费共计34717.3元,其中车损21867.3元(31239元×70%)(31239元系2015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该车损部分系死者赵献计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一半份额10933.65元(21867.3元÷2)应为死者赵献计的遗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款项全部属于赵献计的财产和被告主张的该款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均不予支持。由于死者赵献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且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死者赵献计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磐石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因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850元[(11500元-2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赵献计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五被告负担69.5元。保全费由原告负担25元,五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五被告作为死者赵献计的法定继承人,对赵献计的合法债务,应当在继承赵献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施救费11500元,被告虽不认可施救费,但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且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依法支持其施救费。2、对于修理费,原告虽提供有正式发票和修理厂证明,但未能提供修理明细予以佐证。同时,根据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车辆的修理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但修配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修配费发票开具时间早于修理结束之日有悖常理,且车辆损失未经过评估鉴定,被告质证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运损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的依据仅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一份证明,未经过评估鉴定,且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被告作为死者赵献计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赵献计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对于被告代理人主张的应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在(2015)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本案被告赵某甲、侯某、陈某、赵某乙、赵某丙车损、施救费、吊拖费、鉴定费共计34717.3元,其中车损21867.3元(31239元×70%)(31239元系2015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该车损部分系死者赵献计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一半份额10933.65元(21867.3元÷2)应为死者赵献计的遗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款项全部属于赵献计的财产和被告主张的该款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均不予支持。由于死者赵献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且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死者赵献计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磐石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因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850元[(11500元-2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赵献计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某某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五被告负担69.5元。保全费由原告负担25元,五被告负担25元。

审判长:张敏月
审判员:王鸿
审判员:胡茂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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