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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满意木门厂与韩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满意木门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银城铺镇大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周满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久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某某满意木门厂与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满意木门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满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久霞、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打磨工,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次事故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责任。
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8月16日,经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6)8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韩某某与唐山市丰某某满意木门厂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丰劳仲案字(2016)86号仲裁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系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满意木门厂的工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满意木门厂与被告韩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满意木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秀          娟

书记员:董浩原告11字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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