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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沙流河镇鑫鑫耐磨材料厂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沙流河镇鑫鑫耐磨材料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沙流河镇庞家港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代某。
委托代理人:樊化立,该厂财务主管。
被告:张某某,农民,现在唐山市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沙流河镇鑫鑫耐磨材料厂(下称耐磨材料厂)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化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致残,原告应给予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原告主张是他人租赁原告企业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与原告企业无关,但原告将企业租赁给他人,只是生产经营方式的改变,并未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当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被告所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开支住宿费1302元,开支交通费2918.4元,本院结合被告的伤情和住院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开支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
本案被告因工伤所应享受的工伤赔偿待遇为:医疗费157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护理费2617.02元(农、林、牧、渔业42.21元/天×62天)、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4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0元(3853.25元/月×2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鉴定费600元,合计197153.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沙流河镇鑫鑫耐磨材料厂给付被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97153.14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沙流河镇鑫鑫耐磨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书记员:高永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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