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新城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鲁,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军,该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3)丰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唐山市华新纺织厂职工,双方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唐山市华新纺织厂工作,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1999年1月被告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劳动合同,仍延用上述《劳动合同书》,劳服公司与唐山市华新纺织厂均系华新纺织集团下属单位。2002年11月被告下岗进入唐山市再就业中心,2005年11月份出再就业中心。2007年劳服公司划归唐山汇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年8月21日,唐山汇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要求劳服公司通知被告等13名同志于2007年8月27日到唐山汇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属的居安建材公司报到。同年11月5日劳服公司为被告开具了到居安建材公司报到的介绍信,被告称其曾到居安建材公司接洽,但该公司不给接续工龄,其遂找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继鲁协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到居安建材公司上班。2008年5月23日,劳服公司登报公告通知被告在30日内到单位报到,上岗工作,逾期将按相关规定处理。被告称其出院后多次到劳服公司交诊断证明病假条,但该公司无人收取,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09年2月24日,劳服公司向被告邮寄了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该邮件被退回劳服公司,标注的退回原因是“收件人不给开门,打手机机主说不是收件人,打电话说家中总也没人”。2009年3月5日,《唐山劳动日报》刊登了劳服公司于2009年3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赵某某、王淑华:因公司用多种形式通知你到单位报到,安排你上岗工作的相关事宜,你始终未报到,已连续旷工六个月。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和《劳动法》第25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限你们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日,劳服公司将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及理由告知了劳服公司工会委员会,该工会委员会答复意见“同意”。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同年6月2日在唐山市丰某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副乳,行双侧副乳切除术,出院医嘱随诊。2008年6月23日-同年7月23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面神经炎,左侧乳突炎,高脂血症,过敏性皮炎,好转出院。出院后,该院于2008年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1日、9月15日开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为面瘫或面神经炎,建议休息治疗,其中9月15日诊断证明为建议休息治疗贰周。2009年3月9日、3月19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6日、2009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6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被告上感发热或偏头痛或颈椎病或左踝关节扭伤,继续休息治疗,其中8月26日诊断证明为继续休息治疗三天。《职工奖励条例细则》于1984年3月1日唐山市华新纺织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布施行,2006年10月的《劳服公司职工奖惩条例》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订,该细则第三章第八条第18项规定“经常旷工,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8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丰润仲裁委递交了仲裁申请,申请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申请人工作;2、支付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最低生活费2784元,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最低生活费8100元;3、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养老保险费、失业金计1535.12元、住房公积金144元及医疗保险金464.88元;2010年10月12日,丰润仲裁委作出丰劳仲案字(2009)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劳服公司给付申请人赵某某2007年5月至2010年10月最低生活费23640元;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用;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2010年6月22日,劳服公司名称变更为汇泓中心,即本案原告。汇泓中心称:2002年11月,因唐山华新纺织集团全面停产,劳服公司随华新集团职工全员下岗,进入唐山市再就业中心,按当时的政策,在下岗期间,由政府发放生活费(第一年304元/月,第二年271元/月,第三年238元/月);2005年11月,下岗满三年出中心,同时不再享受上述待遇;市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决定由企业向政府借支,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每月发放200元困难救济金(该款既不是工资,也不属生活费),2006年10月,劳服公司划归唐山汇达集团后,仍沿用此办法执行。自2007年6月起,劳服公司向原告发放了12个月的困难救济金24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将2009年4—7月的养老保险费交到劳服公司,对此原告称解除劳动关系前下岗期间养老保险费是单位给缴纳,解除劳动关系后是被告自己全额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1999年到劳服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服公司划归唐山汇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被告于2007年被分配到唐山汇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属的居安建材公司工作,因故其未到居安建材公司上班。原告主张2008年5月23日登报公告通知被告在30日内到单位报到上岗工作,被告一直未上班,2009年3月5日已登报公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被告主张两次公告期间其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原告在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住院或休息治疗的期间为2008年5月25日—同年9月及2009年3月原告公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0月—2009年3月4日期间因病休息治疗。因此被告年累计旷工已超过三十天,故劳服公司依据《职工奖惩条例细则》中关于“经常旷工,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以公告方式送达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关系通知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与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享受在职职工待遇。被告主张劳服公司应自2007年6月起发放最低生活费,因被告未实际付出劳动且劳服公司已向被告发放了自2007年6月起12个月的困难救济金2400元,因此劳服公司应支付给被告2008年6月起至2009年3月的生活费6000元(750元/月×10个月×80%)。劳服公司已更名为汇泓中心,故原告应承担上述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支付或者补缴2009年4月至案件终结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要求,因无强制性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4日解除;二、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汇泓劳动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某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生活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汇泓劳动服务中心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权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劳动者应当服从。上诉人赵某某以居安建材公司不给接续工龄为由,不到居安建材公司上班,其理由不能成立。如其认为企业的相关劳动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当不上班。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其应当享受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期的待遇,但是其未能提供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4日期间,其处于医疗期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加盖唐山市丰某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专用章的2009年3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有涂描痕迹,无医师签字,也无原件相比对,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其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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