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水心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水心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雪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水心轧钢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庭审时,被告提交了李俊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田某虽然出庭,但其本人身份无法证实,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田某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仲裁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丰劳仲案字(2010)28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所以诉至法院。
被告田雪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有李俊成、田某的证人证言,有原告发给我的操作规程可以证实,还有原告收取我的入场押金收据可以证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根据被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0)285号卷宗中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的当庭陈述。
2、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0)285号卷宗中关于证人田某与李俊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系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
3、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0)285号卷宗中的入厂押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后曾缴纳押金220元。
4、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0)285号卷宗中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
5、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准予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系经证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当时证人也在原告的公司上班,证人与被告的工种均为精整工,证人也向原告缴纳了入厂押金220元。证人还证明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证人将被告送至唐山市丰某某京丰医院治疗,原告已给付被告在医院的医疗费。
6、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安全操作规程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培训期间,原告方发给被告的安全操作规程。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押金收据来源不明,不能说明是原告方出具的押金收据。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本身是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不能证实,证人所讲被告的受伤时间与被告所述有误差。对被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如何得到的安全操作规程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4、6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3、5,综合分析,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2月份,被告经田某(当时系原告处的精整工)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精整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左手被划伤,被送至唐山市丰某某京丰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被告向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作出了丰劳仲案字(2010)285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系其公司的工人,并对提交书面证言的李俊成和出庭证人田某是否为其公司工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要求原告提交(2010年7月份)其公司的考勤表,但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劳动,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公司的考勤表,以便核实被告及其证人是否为原告处工人,而原告未能提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水心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雪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书记员: 陈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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