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任纪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晓哲,该公司法务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河北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预付全部货款519万元,被告须在款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清所有货物,如若十五日内未发清三日内退还原告剩余全部货款。合同备注:该单价为暂定价格,以发货当日秦皇岛地区实际结算平均单价为准下浮20元/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货款500万元,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发货。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11日零点之前发清合同项下所有货物或者以现汇方式退还原告所有货款,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和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清合同项下所有货物或退还原告所有货款。被告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迟延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货款应予退还。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根据合同本案的货款全款为519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必须预付全部货款后被告才承担发货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只支付了500万元,所以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的意见,经查,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以备注形式约定,该单价为暂定价格,以发货当日秦皇岛地区实际结算平均单价为准等内容,且原、被告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价值500万元货物未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提出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之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本案被告履行义务的届满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零点之前,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期限时间点违反双方约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庭审中提出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某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雪梅
书记员:高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