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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新来特钢材经销处与于付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某某新来特钢材经销处
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
于付国
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新来特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银城铺镇大八里村南。
经营者:刘来东。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于付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新来特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新来特)与被告(原告)于付国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新来特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原告)于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来特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不仅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而且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14日还支付给被告伙食费1200元、护理费2590元、现金2000元、去北京检查费1500元及交通费49.8元,合计7339.8元。
而根据被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天*20元/天=420元;护理费21天*37.45元/天=786.45元。
对超出的部分,应依法扣减。
对被告主张的住院费4601.87元,不应予以支持。
因被告出院后已经治疗结束,且该笔费用无相关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与原所受到的伤害具有关联。
请求依法对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款项进行扣减,对被告治疗终结后支出的医疗费4601.87元不予支持。
被告于付国辩称,丰某某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所用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省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3853.5元计算于付国的工伤待遇,于付国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每月8400元计算,仲裁裁决中的住院费是于付国在第一次出院后的二次治疗费用,与工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发生的再次治疗,该药费原告应当赔偿。
原告诉状中的扣减和对药费不能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法庭支持于付国的诉请。
原告于付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被被告招用为工人,工种为机前工,月工资8400元。
2013年4月28日晚,原告在车间捞钢时,锌水烫伤右眼。
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
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2015年3月12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于付国所受伤为工伤。
2016年1月1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于付国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
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向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会员提请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
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4601.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5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27477.87元。
被告新来特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8日,认定工伤是2015年3月12日,因此对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于付国平均工资为2950元,而不是8400元。
于付国主张月工资8400元,没有任何依据。
于付国在2013年7月14日去北京复查完之后,就已经治疗终结。
其再次支出的医药费没有任何鉴定结论属于旧伤复发,而在治疗终结后,无需再开支任何医疗费。
因此新来特认可除去新来特起诉部分的其他仲裁事项。
本院认为,于付国为新来特工作受工伤,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新来特应当依法给付于付国各项工伤待遇。
于付国主张其月工资8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于付国对新来特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其日工资100元不予认可,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74.17元,新来特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新来特认可支付给于付国的工资高于省行业平均工资,因此,于付国的月工资以2950元为宜。
于付国未提交其在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4601.87元的住院病历,其提交该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时间与该医药费发生时间亦不吻合,不能证明该医药费的发生与治疗其工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医药费不予支持。
新来特支付给于付国住院生活费1700元、护理费2590元,双方确明了款项用途,应视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护理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因此新来特要求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扣减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于付国要求新来特给付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05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于付国要求新来特给付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
于付国的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50元(295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4.42元(3295.17元/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7元(3295.17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600元(2950元*8个月)、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676.12元,于付国从新来特支出的现金2000元,应予以扣除。
故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唐山市丰某某新来特钢材经销处与于付国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唐山市丰某某新来特钢材经销处给付于付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50元(295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4.42元(3295.17元/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7元(3295.17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600元(2950元*8个月)、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676.12元,扣除于付国支取的现金2000元,实际给付179676.12元;
三、驳回唐山市丰某某新来特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于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唐山市丰某某新来特钢材经销处负担5元,由于付国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于付国为新来特工作受工伤,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新来特应当依法给付于付国各项工伤待遇。
于付国主张其月工资8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于付国对新来特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其日工资100元不予认可,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74.17元,新来特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新来特认可支付给于付国的工资高于省行业平均工资,因此,于付国的月工资以2950元为宜。
于付国未提交其在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4601.87元的住院病历,其提交该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时间与该医药费发生时间亦不吻合,不能证明该医药费的发生与治疗其工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医药费不予支持。
新来特支付给于付国住院生活费1700元、护理费2590元,双方确明了款项用途,应视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护理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因此新来特要求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扣减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于付国要求新来特给付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05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于付国要求新来特给付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
于付国的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50元(295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4.42元(3295.17元/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7元(3295.17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600元(2950元*8个月)、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676.12元,于付国从新来特支出的现金2000元,应予以扣除。

故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唐山市丰某某新来特钢材经销处与于付国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唐山市丰某某新来特钢材经销处给付于付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50元(295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4.42元(3295.17元/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7元(3295.17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600元(2950元*8个月)、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676.12元,扣除于付国支取的现金2000元,实际给付179676.12元;
三、驳回唐山市丰某某新来特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于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唐山市丰某某新来特钢材经销处负担5元,由于付国负担5元。

审判长:杨慧苑

书记员:史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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