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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志民营养钵厂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志民营养钵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流沙河镇流沙河村。
经营者杜志民,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某某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强,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科员。
第三人张淑红。
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志民营养钵厂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仕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泽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淑红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淑红系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志民营养钵厂职工。2015年1月13日22时许,张淑红在车间清理机器时被机器挤伤。张淑红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并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张淑红受到的伤害,左手1-5指完全断离,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肩胛骨闭合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左肩、左前臂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第三人私自串岗并不按操作规程致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志民营养钵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会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书记员: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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