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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张某和、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张某和
党某某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18﹟裙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和,退休干部。
被告:党某某,退休工人。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和、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杨小乐,被告张某和、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为被告张某和投资成立的滦南县大地建材厂进行设备制作、安装、改造等工程建设,双方基于信任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
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相关费用。
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欠款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0万元。
在2014年9月26日,滦南县大地建材厂被注销。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张某和作为滦南县大地建材厂的负责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截止日前,被告累计给付原告款项21.5万元,尚欠48.5万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8.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和所写的欠款协议,证明被告张某和欠款的事实;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滦南县大地建材厂的工商登记情况;
3.银行流水2张,证明原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数额;
4.被告张某和、党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在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和辩称,2006年底,我与刘学敏、尚久宇三人筹建滦南县大地建材厂,为了经营方便及税收等原因,登记为我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我们三人利用各自的特长分工经营,刘学敏负责主、辅机设备的洽谈、定购,尚久宇负责部分电气、机械部件的加工、购买,我负责地方手续、现场土建、安装等事项。
因为原告向我厂提供主要钢结构件,故与原告的业务洽谈是由刘学敏负责的,根据当时刘学敏跟我说的,关于价格约定为制成品5000元/吨,预估总重70吨,总价约为40万元。
至于付款方式、期限及有无书面合同,因我未直接参与,情况我一概不知,原告未曾向我提及偿付欠款,我一直认为原告与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为40万元左右。
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负责人宋德君约我到他办公室谈还款之事,宋德君说工程总费用为70万元,减去我方担负的5万元,我厂尚欠原告65万元,并告诉我这个数额是按照图纸称出来的,肯定错不了,让我把欠款协议签下来,如果有问题,可以比对图纸再核算,考虑到各种原因,为了我的人身安全,我在欠条上签了字,但确是违背我本人意愿的,这份欠款协议应视为无效。
截止到目前,我方已付原告钢材预付款15万元,支付现场费用5万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已还16.5万元。
我认为总工程造价是538944元,减去我们已付的工程款36.5万元,剩下的才是所欠的工程款。
被告张某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和书写的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说明,证明事情的整个经过;
2.被告张某和书写的工程造价清单,证明诉争工程的总价款;
3.2006年11月15日原告负责人宋德君出具的刘学敏给付预付款5万元的收条,2006年12月10日原告负责人宋德君出具的张某和给付预付款10万元的收条,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预付款15万元。
被告党某某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清楚情况。
被告党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是自己所书写,但主张是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书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张某和提交的证据1、2,认为系被告张某和自己书写,系单方面形成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主张在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和书写的欠款协议中已经扣除了预付款15万元,扣除之后最终确定的剩余款项是70万元,而且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被告的主张已经过了除斥期间。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被告张某和认可系自己书写,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和主张该欠款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的应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2、3、4,系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和证据1,系张某和自己书写事件的经过,应算是单方陈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系张某和自己测算的工程造价,并非专业机构作出,不能达到张某和的证明目的。
证据3,原告对曾收到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协议的70万为扣除该15万元之后计算出来的。
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7月21日,被告张某和作为投资人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滦南县大地建材厂,该企业于2009年11月20日被吊销,2014年9月26日被注销。
被告张某和在庭审中述称,2007年3月滦南县大地建材厂建立之初,为了建厂,找到原告约定由其为该厂制作、安装两个水泥钢罐、一台烘干机、八个小料仓,一台旧球磨机进行拆除后进行修改、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
在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张某和一方给原告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和在现场支付了5万元,工程在2007年6月完工。
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工程内容、时间及支付款项20万元的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张某和与原告签订的欠款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和支付拖欠的报酬,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欠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张某和主张工程总价款并非是欠款协议上的70万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张某和在欠款协议签订后已经付款给原告165000元,同时对该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况且签订欠款协议时,现场支付费用5万元,双方尚能写入协议之中,对预付款15万元却未列入协议,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张某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在欠款协议上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付欠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滦南县大地建材厂已注销,被告张某和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张某和与被告党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和、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4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50元,保全费2945元,合计7232.50元,由被告张某和、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张某和与原告签订的欠款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和支付拖欠的报酬,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欠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张某和主张工程总价款并非是欠款协议上的70万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张某和在欠款协议签订后已经付款给原告165000元,同时对该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况且签订欠款协议时,现场支付费用5万元,双方尚能写入协议之中,对预付款15万元却未列入协议,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张某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在欠款协议上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付欠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滦南县大地建材厂已注销,被告张某和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张某和与被告党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和、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4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50元,保全费2945元,合计7232.50元,由被告张某和、党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颖

书记员: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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