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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丰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市丰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营

原告唐某市丰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丰某某高丽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华岩路57号。
代表人郑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营,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某市丰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冯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及营运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市丰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理损失7187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21。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及营运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市丰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理损失7187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21。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安志田

书记员:刘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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