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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宝某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宝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某某杨官林镇辛店子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连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强,唐山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科员。
第三人刘贺平。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宝某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程程,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刘贺平及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刘贺平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国道102线丰某某杨官林镇辛店子村路段时,与一辆中型箱式货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丰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裂伤,左肘皮肤裂伤,前额头皮血肿,右面部、右膝表皮擦伤,前胸软组织挫伤,左上肺挫伤,左侧2-8、右侧4、5、6、8肋骨骨折。刘贺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裂伤,左肘皮肤裂伤,前额头皮血肿,右面部、右膝表皮擦伤,前胸软组织挫伤,左上肺挫伤,左侧2-8、右侧4、5、6、8肋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宝某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贺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刘贺平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国道102线丰某某杨官林镇辛店子村路段时,与一辆中型箱式货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丰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裂伤,左肘皮肤裂伤,前额头皮血肿,右面部、右膝表皮擦伤,前胸软组织挫伤,左上肺挫伤,左侧2-8、右侧4、5、6、8肋骨骨折。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刘贺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贺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裂伤,左肘皮肤裂伤,前额头皮血肿,右面部、右膝表皮擦伤,前胸软组织挫伤,左上肺挫伤,左侧2-8、右侧4、5、6、8肋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宝某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下班时间为下午五点,第三人下班后未按正常路线、未在合理时间内回家”,但原告并未提交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宝某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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