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
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王亚坤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银城铺镇三里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孟谢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亚坤。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部门负责人请假,说家里有事休息几天。第二天旱上7点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几名主要领导到医院看望。被告和原告负责人说单位为被告上了工伤保险,如果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可以多得点赔偿,如果有单位承担的部分被告全部放弃,就这样单位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在解决完交通事故赔偿后,要求被告也赔偿。在协商未果以后,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评定为六级伤残。这份鉴定依据的是七级的标准,结论却是六级伤残,存在明显错误。被告当庭提供了向原告单位某职工邮寄的快递回执,算作送达完成。原告认为,被告这种不向原告直接送达,该送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仲裁机构没有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伤残评定中存在重大错误,而且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的伤残赔偿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被告直接向社保局主张,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连续旷工,原告已经因被告严重违纪予以除名,故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更不可能存在解除合同就业补助金的说法。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表2张,证明为被告缴纳了保险及缴费基数,事故发生时正在缴费期间。
2、除名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因连续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是事实,原告理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此事故中占次要责任,为此被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6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半月,上述工伤认定及伤残结论均在合法期限内送达给了原告。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各项工伤待遇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理应赔偿被告工伤赔偿,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系工伤。
2、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322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伤残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半月。
3、送达回执1份,证明原告职工张淑萍签收了鉴定书。
4、(2012)丰民初字第884号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交通事故已经丰某某人民法院调解。
5、鲁某某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情况。
本院依取权调取了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丰劳仲案字第20号卷宗,并向原被告出示了卷中开庭笔录。
被告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参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坚持仲裁庭审笔录意见,原告出具的除名决定书不具有法律依据,无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被告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当时被告请假在家;对证据2、3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收到鉴定书,通过回执可以看出签字并非原告法人签收的,该回执是原告的职工张淑萍签收,系会计;对证据4、5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中的开庭笔录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除名决定书,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书存在错误,且鉴定书已由原告职工张淑萍签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的开庭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鲁某某于2008年经孟宪武介绍到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工作,每月工资335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纳基数为2000元2012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102国道丰润方园电力门前时,与一辆农用普通货车相撞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拨打120,被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枕骨骨折,上唇下颌皮擦伤,鼻部挫伤,左颞脑挫伤,左手右手皮擦伤,颈6椎体滑脱,颈椎病,颈椎管狭窄,颈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肇事司机支付了10000元外,被告支付了4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唐山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322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鲁某某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半月。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已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的职工张淑萍已签收。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经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事故另一方赔偿被告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2013年8月被告又回到原告处上班,工作一段时间后,因身体原因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开始请假回家休养。原告因未收到请假申请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了对被告的除名决定书。
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鲁某某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2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7255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是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半月,被告应当享受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己对被告除名不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告可以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被告鲁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元/月x16个月=5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95元/月x38月=1252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95元/月x16月=5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0元/月x7.5个月=251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57255元。故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2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72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鲁某某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2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7255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是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半月,被告应当享受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己对被告除名不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告可以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被告鲁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元/月x16个月=5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95元/月x38月=1252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95元/月x16月=5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0元/月x7.5个月=251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57255元。故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2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72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宏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秀娟
审判员:刘克成
审判员:王焕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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