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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光华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亮,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团结路营业所。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新城道。
负责人:王伟杰,经理。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团结路营业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会亮、黄国辉、第三人负责人王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840元。事实和理由:受益人朱学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3年11月29日去世),原为唐山市丰某某石各庄镇女过庄村村民,属于省政府文件规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被告系朱学玉女儿,是受益人朱学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从2013年开始朱学玉一直享受该待遇,由政府按每年960元(每月80元),逐年一次性向朱学玉发放奖励扶助金。2018年4月份我局对我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身份进行核查,发现朱学玉已于2013年11月29日去世,由于村、镇两级对朱学玉的去世情况没及时上报我局,我局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仍然按每年960元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将款一次性打到以朱学玉名义设立在第三人处的邮政储蓄卡上,卡号为×××。但朱学玉去世以后,其他人无法支领此款,此款384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今一直在朱学玉的邮政储蓄卡户头上存放。此款3840元理应返还我局,而后退回丰某某财政。朱学玉去世问题被发现后,我局就该3840元奖励扶助金事宜与被告交涉,因朱学玉的银行卡已丢失,无法支领此款。故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上级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唐山市丰某某分公司与唐山市丰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了《代付业务协议书》,约定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到期自动顺延1年),指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团结路营业所作为代付业务的经办行。代付事项为“计生奖励”。根据《代付业务协议书》第九条规定:数据传递、4.数据内容按照乙方指定内容及格式提供,甲方(计生局)需对提供的代付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若因数据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而造成的入账错误,责任由甲方负责和承担。综上,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返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受益人朱学玉(已故)生前系唐山市丰某某石各庄镇女过庄村村民,属于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规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被告系朱学玉女儿,为朱学玉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11月29日,朱学玉去世。原告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将2014年至2017年度奖励款每年960元合计3840元汇入设立在第三人处、卡号为:×××朱学玉的账户中。经本院查询,至2018年11月26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3866.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朱学玉的死亡注销证明、唐山市丰某某石各庄镇人民政府制作的奖励金对象家庭情况统计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支付明细表、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向符合条件的公民发放奖励扶助金属于行政优抚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优抚对象朱学玉2013年去世后,其所享有的该优抚权利自然终结。原告因获取信息不及时而继续向朱学玉名下账户支付2014年至2017年度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3840元,被告作为朱学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此时在法理上占有该笔奖励扶助金,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对此被告负有返还义务。第三人依照双方约定进行金融系统操作,并无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人民币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书记员: 杨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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