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某某卓某商贸有限公司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张红雨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卓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一鸣,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卓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芬,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荣盛丹瑰苑项目部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下属荣盛丹瑰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拖欠原告的水泥货款数额有双方陈述及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提供的水泥需检验后付款,故被告所辨经检验合格后付款的理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宜,本院酌定按被告未付货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5459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该货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荣盛丹瑰苑项目部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下属荣盛丹瑰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拖欠原告的水泥货款数额有双方陈述及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提供的水泥需检验后付款,故被告所辨经检验合格后付款的理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宜,本院酌定按被告未付货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5459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该货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审判长:董玉新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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