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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丰某某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市丰某某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润支公司
安振宇

原告唐某市丰某某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某市丰某某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丰某某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赔偿三者的护网损失7479元、污染公路损失1000元,是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挂车所在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479元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冀B×××××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按其承保的冀B×××××的第三者的责任限额与挂车的比例承担91%(50÷55)即4075.89元。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滦县价格认证部门认证为41705元,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开支施救费8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1475元,该费用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确定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为58055.8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原告提供了合法的施救费票,其开支的施救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赔偿公路的油污费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赔偿三者的油污费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对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丰某某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8055.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丰某某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赔偿三者的护网损失7479元、污染公路损失1000元,是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挂车所在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479元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冀B×××××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按其承保的冀B×××××的第三者的责任限额与挂车的比例承担91%(50÷55)即4075.89元。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滦县价格认证部门认证为41705元,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开支施救费8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1475元,该费用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确定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为58055.8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原告提供了合法的施救费票,其开支的施救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赔偿公路的油污费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赔偿三者的油污费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对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丰某某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8055.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春青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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