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某某全某众邦木制品加工厂。
负责人高海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全某众邦木制品加工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唐山市丰某某全某众邦木制品加工厂对其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铁军
审判员 张国忠
代理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 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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