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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亿金某门业有限公司、公司副经理诉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某某亿金某门业有限公司
郝立庆
公司副经理
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亿金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某某常庄镇门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素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立庆,
原告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东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执行董事。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亿金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立庆、解红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9月初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设备门单板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原告为被告供应及安装防火门,由被告支付防火门款。
3、2014年8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防火门款及数额,上面盖有被告新天地项目部的公章。如果被告对该公章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4、证明复印件一份(该内容为手机拍摄,原告庭上提供了手机中的该照片),载明“兹证明陆洁然,男,53岁,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玉田县盛兴新天地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特此证明,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3月10日”,证明签订合同时陆洁然向原告出具了该份证明,陆洁然与被告为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该工程门款订立合同时,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起诉书中、证据中盖有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这个章没有备案,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使用过,我公司保留追究协议双方签订人的法律责任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支付门款的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有异议,信息表中股东出资信息不正确,其中刘建华、仲爱利、尹福洪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不正确。安装合同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公司也没有备案,公司没有见过这份合同,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项目章我公司没有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不承认该合同的效力。欠条上所盖的盛兴新天地项目部的章我公司没有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不承认。对证明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向陆洁然出具过证明。
本院认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从原告处定购防火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经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门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门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授权陆洁然签订合同,盛兴新天地项目部的章被告公司没有备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亿金某门业有限公司门款200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从原告处定购防火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经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门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门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授权陆洁然签订合同,盛兴新天地项目部的章被告公司没有备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亿金某门业有限公司门款200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306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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