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丰某某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与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以下简称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某某银城铺乡北陈庄村北。
法定负责人郭玉恒,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特1号锦绣东风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祝忠标,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国,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鑫金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乡株林村鸡冠咀。
法定代表人梁中扬,湖北三鑫金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平、石建国,湖北三鑫金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诉被告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第三人湖北三鑫金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锋,被告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修理、方文康,第三人湖北三鑫金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平、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张婷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国到庭参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凿岩台车及备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完全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一台价值65万元的凿岩台车样车及备件,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上述合同期内,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向第三人出售一台型号为DF10A-1BCDLDE凿岩台车,并于2013年8月15日就该合同标的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将该凿岩台车按被告指示发往第三人处,后因被告与第三人沟通不足,造成第三人使用问题,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为第三人(被告)更换一台型号为DF201405002凿岩台车,并于2014年5月17日发往第三人处,被告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
合作协议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价值65万元的型号为DF10-1BD凿岩台车样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仅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如不能返还,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万元。另原告尚欠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标的为DF10A-1BCDLDE凿岩台车余款10万元未付;对于更换前发往第三人处的型号DF201405002凿岩台车,因第三人称该凿岩台车已被被告拉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支付原告50万元货款。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被告向原告返还一台型号为DF10-1BD凿岩台车样机和一台型号为DF201405002凿岩台车,或支付货款8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诉讼请求2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一台型号为DF10-1BD样机凿岩台车或支付货款35万元和一台型号为DF10T-1BCDL凿岩台车(2013年9月11日供货)或支付货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一部分的损失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第二部分损失从2014年5月18日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襄阳亚舟重工机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只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凿岩台车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台凿岩台车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凿岩台车型号为DF10-1BD;2013年8月15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凿岩台车型号为DF10T-1BCDL,被告将该凿岩台车卖给本案第三人后,因该凿岩台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第三人更换了一台型号为DF10A-1BCDL的凿岩台车。原告诉称的第三台凿岩台车实际是第二台质量不合格凿岩台车的更换产品,故原、被告交易的凿岩台车数量实际为两台;第二,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样机不得销售,被告已将该样机出售,并以保证金的方式支付了30万元,故原告要求返还样机与协议不符应予以驳回;第三,被告并未占有存在质量问题的DF10T-1BCDL的凿岩台车,故不应承担该车的返还责任。对于更换后的DF10A-1BCDL凿岩台车,被告已支付了货款40万元,尚欠10万元,原告要求按50万元支付的诉求不能成立;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凿岩台车无矿用品安全标志证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向被告主张合同剩余价款,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湖北三鑫金铜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凿岩台车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出售给第三人的凿岩台车存在爬坡动力不足的质量问题,被告遂指示原告重新发售了一台凿岩台车到第三人处,但新发来的凿岩台车不具有平动功能,第三人未接收。被告将该设备拉回改进,后将改进后的凿岩台车重新运至第三人处交付,质量问题才基本得到解决。对于存放于第三人井下的被更换前的凿岩台车,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取,第三人均提供帮助,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货物运单、收货确认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一台价值65万元的DF10-1BD凿岩台车样车及配件。被告对合作协议书、货物运单、收货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样车价格为55万元,而不是65万元,且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了被告可以销售样机;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的,其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补充协议系通过传真签订的,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祝忠标的签名,庭后被告未按期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故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9月11日收货确认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并陈述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货款为50万元,被告已付40万元,还欠10万元未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欠10万元货款未付属实;依照合同约定未付清货款所有权不属于被告,现该凿岩台车存放在第三人处,应由原告自行提取,运费由其自理。第三人称不清楚该合同内容,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陈述更换前的凿岩台车确实在第三人处,原告可以随时去提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2014年5月16日的运输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014年5月19日签署的收货确认函。证明因被告和第三人反映之前提供的型号DF10T-1BCDL凿岩台车动力不足,故原告又向被告更换了一台价值为50万元的DF10A-1BCDL凿岩台车。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第三人发出的《关于凿岩台车售后的函》。证明被告无偿占有原告的凿岩台车。被告称更换后设备不具有平移功能,被告将该设备拉走进行改进后又送至第三人处。第三人认可被告对凿岩台车进行改进的事实,并陈述被告已于2015年3月14日将改进后的凿岩台车送回,现两台凿岩台车DF10T-1BCDL、DF10A-1BCDL均在第三人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5日给被告出具的《关于DF10-1BCDL下井中出现的设备质量问题》、《售后服务记录表》10份、发货清单、《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人员规范》及售后人员工资单7页、路桥费票据、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要求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凿岩台车拖回的《商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型号为DF10-1BCDL的凿岩台车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被告已付合作协议样机保证金30万元及第二份合同的货款40万元。原告对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一审中所举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系伪证,上面第三人的印章是虚假的,且被告擅自对更换后的设备进行改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一份从原二审卷中复印的《印签核实情况说明》,用于支持其质证意见。第三人陈述设备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可情况说明是其公司出具的。被告补充称即便印章是假的,也不能掩盖设备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2.第三人于2014年6月10日给被告出具的关于更换凿岩台车相关事宜的《商函》、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YZ820配制更改机械平动增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更换后的型号为DF10A-1BCDL凿岩台车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3.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技术参数是被告和第三人约定认可的,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不一样。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3份、《DF10-1BCDL台车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联系函、照片。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已按约付清款项,且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拉走被更换前的设备及更换前的凿岩台车的现状。原告对合同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款凭证与其无关,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联系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被告对原告生产的凿岩台车的市场销售和后续市场开发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F20130222的《合作协议书》,协议起止时间: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其中:一、样机支持部分约定:1、甲方配合乙方的销售工作在乙方工厂存放价值陆拾伍万元履带凿岩台车样机一台,型号为DF10-1BD。存放期限为合作协议有效期。存放期间保存、保养、维护等由乙方完全负责,协议结束乙方负责将设备完好的运送到甲方工厂;2、样机的费用负担:样机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乙方支付甲方设备保证金叁拾万元,甲方将设备发送至襄阳,运费由甲方负担。协议结束乙方将设备完好运送到甲方,运费由乙方负担。甲方将凿岩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3、样机所有权:在乙方存放期间凿岩台车的所有权由甲方所有,自乙方全额支付设备款后所有权移交乙方。三、甲方提供的责任约定……3、合作产品的售后工作原则上谁销售、谁售后。甲方有责任对乙方的营销、服务、备品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和备品保障。四、乙方责任约定:……2、乙方承诺在协议期间一年内不低于十台的销售业绩。五、价格与付款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产品的定价机制为甲方承诺有条件地给予乙方国内行业最优配套价格(底价)……。2、所有设备的销售应该以接受订单的形式进行销售。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安排生产,发货前付清余款(DF10-1BD价格(低价)伍拾陆伍万元为不含税不含运费价格)……。同年3月21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增加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原告在湖北地区的授权经销商,销售产品为原告所生产的胶轮凿岩台车DF10-1BCDL。原告承诺有条件地给予被告配套价格(底价),条件为被告获取的市场份额(原定每年销售不低于10台套变更为20台套),给予被告该类产品初期的市场价格参考,但不参与被告价格制定,不接受来自被告市场的价格咨询。上述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26日向被告发送型号为DF10-1BCDL的履带式全液压凿岩台车样车一台及随车的配件,被告于3月29日签收。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保证金30万元。庭审中查明,该凿岩台车样机已被被告出售。
2013年8月13日,被告(供方)和第三人(需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813号《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DF10T-1BDL胶轮式直角螺旋钻臂加强型凿岩台车1台,单价为76万元,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30个工作日。后被告为履行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于同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F20130815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为DF10T-1BCDL的凿岩台车、生产厂家为原告、数量1台、单价50万元、交(提)货时间为现货款到发货。第二条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企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3.1需方初步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在使用中若发现有质量问题,由供方对质量问题负责,不对因此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使用单位安装、调试、运转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由供方对质量问题负责。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供方提取标的物。第七条产品的交付:7.1交付方式及费用承担方式:汽车运输,需方承担。……7.3交付地点:河北唐山。第九条产品验收:……9.3验收地点:唐山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厂内。第十条货款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收到预付款后25个工作日发货前付到48万元剩余2万元货款12个月后付清。第十一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需方有权并应在验收当日提出异议和拒收产品,供方承担退货,更换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按被告指示向第三人发送了一台型号为DF10T-1BCDL的凿岩台车,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9月3日、12月16日向被告转款22.8万元、30.4万元、19万元,共计72.2万元。后第三人在使用该凿岩台车时发现该车爬坡动力不足,无法正常使用。经协商,原告同意进行更换,并于2014年5月17日按被告指示重新向第三人发送了一台型号为DF10A-1BCDL的凿岩台车1台,被告于5月19日签收,向原告支付该台设备货款40万元。
因新更换的凿岩台车没有平动功能,经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由被告负责改进,被更换的凿岩台车由被告通知原告自行处理。2015年3月19日,被告将改进后的凿岩台车重新送至第三人处。现更换前型号为DF10T-1BCDL的凿岩台车仍在第三人处。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凿岩台车样车和更换前的凿岩台车并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货物运单、收货确认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运输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关于凿岩台车售后的函、关于DF10-1BCDL下井中出现的设备质量问题、售后服务记录表10份、发货清单、YZ820配制更改机械平动增加费用清单、付款凭证、《DF10-1BCDL台车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联系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DF10-1BCDL履带式凿岩台车样机一台,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现该台样机已被被告出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凿岩台车无矿用品安全标志证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矿山设备、凿岩设备研发、制造、维修、销售等企业,且取得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样机的价格,经查,合作协议约定样机的价值为65万元,在被告满足每年销售数量不低于20台套的条件时,原告给予被告配套价格55万元。因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满足约定的优惠条件,故该样机价格为65万元,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3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样机货款损失的请求,因合同约定该样机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被告应于合同到期时将该凿岩台车返还给原告,或者全额支付设备款后取得该样机的所有权,现查明被告已将该样机出售,无法在合同到期日2014年2月22日将该样机返还给原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以未付金额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3日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一台型号为DF10T-1BCDL凿岩台车或支付货款50万元的请求,经查,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按被告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了型号为DF10T-1BDL的凿岩台车,第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凿岩台车有质量问题,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进行更换,并于2014年5月17日按被告指示重新向第三人交付了一台型号为DF10A-1BCDL的凿岩台车。现型号为DF10T-1BDL和DF10A-1BCDL的两台凿岩台车均在第三人处,第三人也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原、被告可随时提取被更换前的DF10T-1BDL凿岩台车,故原告要求返还该台凿岩台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凿岩机现在第三人井下,故返还时,第三人应予以协助;若返还不能,则应向原告支付该台凿岩机货款50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权在验收当日提出异议和拒收产品,供方承担退货,更换费用”,故返还凿岩台车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凿岩台车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10万元的请求,因更换后的型号为DF10A-1BCDL的凿岩台车已付40万元,被告也认可欠原告货款10万元,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因合同第十条约定“收到预付款后25个工作日发货前付到48万元剩余2万元货款12个月后付清”,经查,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和发货,被告付款40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但因交付的设备第三人反映有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更换,且更换的设备被告签收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故本院对该项请求自2015年9月12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支付DF10-1BCDL凿岩台车样车货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返还DF10T-1BDL凿岩台车一台,第三人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若被告返还不能,则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
三、被告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支付DF10A-1BCDL型的凿岩台车的货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东方液压机电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臧玉红
审判员 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 云佳

书记员: 王闻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