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东山矿山设备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王官营镇九间*房村。经营者:李占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西南营村。法定代表人:尚久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帅,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东山矿山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99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石灰钢仓、水泥钢仓工程,并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最初的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制作安装了三个工程,经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结算,被告累计应付原告制作安装费1330713元,截至结算日被告已付981600元,尚欠原告安装制作费349113元。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又陆续给付了2500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制作安装费9911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欠原告任何货款,由于被告业务人员的更换,导致(给付)货款方式错误,多支付原告货款,待核实后向原告主张多付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三份加工合同、李占营与王某某签订的对账单及三份发票收条,被告只认可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及陈某某签字的收条,认为“王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与原告进行对账,同时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确认”、“其余两张(收条)不认可,签字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被告尚欠其制作安装费99113元,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某某东山矿山设备厂签订《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石灰钢仓水泥钢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013年4月26日,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某某东山矿山设备厂签订《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安装附属设备合同》一份;2013年6月7日,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某某东山矿山设备厂签订《非标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
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东山矿山设备厂与被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东山矿山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山、被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帅与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所举“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对账单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制作安装费991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东山矿山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7.80元,减半收取计1138.9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某某东山矿山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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