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王文才.
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倬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8711841025.
被告王文才.
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8910289657.
原告唐某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才、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人民陪审员马艳惠、王慧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倬锋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娟,被告王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唐某市丰南区唐人街古玩一条街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了被告。
自2013年12月2日起,该项目农民工多次到唐某市政府、丰南区政府上访,堵塞交通,并于2014年1月10日进京上访,要求解决拖欠的工资问题,由于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公司拒不配合调查,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
为确保我区春节期间社会稳定,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丰南区领导研究决定,依据河北省的相关文件规定,由原告先行垫付3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将300万元拨付到丰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丰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告的配合下,按比例发放农民工工资2975233.26元,将剩余的24766.24元返还给了原告。
原告垫付上述农民工工资之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等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其后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工资款2975233.6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王文才辩称,王文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事实,王文才与原告即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并未实际收到任何所谓的借款,原告向王文才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支付到丰南区社会保障局账户上的300万正如原告诉状所述,是由丰南区政府研究决定的,与王文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向丰南区社会保障局主张还款。
被告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王文才,他们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王文才在追加申请中所述事实不存在。
从被告王文才的刚才答辩,也可以看出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本案系因被告王文才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政府为维护上访民工的合法权益,决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资金发放工人工资。
“垫付款”顾名思义应为“替人暂付款项”,既然是“替人暂付”,那么,垫付款人就有权请求用款人偿还该款项。
上述垫付款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因被告王文才负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而王文才无力支付,政府为解决此事,决定由原告垫付款,故形成垫付款人唐某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
根据被告王文才对垫付款使用后所做承诺,应视为其同意接受该垫付款,由此确定王文才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
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被告王文才主张向张玉良借款300万元不能成立,王文才虽然向张玉良出具了借款条,但张玉良不同意出借,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王文才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形成借款合同。
王文才在承诺书中曾表示,工人工资的发放是“在丰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下”进行的,而在后来的诉讼答辩中又表示“原告应向丰南区社会保障局主张还款”,王文才明知社保局是在监督自己发放工资,而要求原告向社保局主张还款,与法与理不通,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该垫付款系为帮助被告王文才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具有政府行为的因素,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王文才不能支付工人工资确实存在开发商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根据被告王文才申请追加,原告并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经法庭调查,亦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97523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2元,由被告王文才负担30056元,原告唐某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268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本案系因被告王文才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政府为维护上访民工的合法权益,决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资金发放工人工资。
“垫付款”顾名思义应为“替人暂付款项”,既然是“替人暂付”,那么,垫付款人就有权请求用款人偿还该款项。
上述垫付款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因被告王文才负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而王文才无力支付,政府为解决此事,决定由原告垫付款,故形成垫付款人唐某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
根据被告王文才对垫付款使用后所做承诺,应视为其同意接受该垫付款,由此确定王文才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
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被告王文才主张向张玉良借款300万元不能成立,王文才虽然向张玉良出具了借款条,但张玉良不同意出借,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王文才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形成借款合同。
王文才在承诺书中曾表示,工人工资的发放是“在丰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下”进行的,而在后来的诉讼答辩中又表示“原告应向丰南区社会保障局主张还款”,王文才明知社保局是在监督自己发放工资,而要求原告向社保局主张还款,与法与理不通,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该垫付款系为帮助被告王文才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具有政府行为的因素,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王文才不能支付工人工资确实存在开发商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根据被告王文才申请追加,原告并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经法庭调查,亦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唐某银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97523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2元,由被告王文才负担30056元,原告唐某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626元。
审判长:杨立鑫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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