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唐山市丰南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蛮子坨村15排14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
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
唐山市丰南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滨海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中润滨海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润滨海集团公司给付顺安公司塔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润滨海集团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顺安公司经营塔吊租赁业务,中润滨海集团公司承建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十五小区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二标段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润滨海集团公司租用顺安公司塔吊进行工程施工。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产生租费95000元、塔吊进出场费15000元,合计110000元,双方于2015年8月23日对账确认。之后多次催要,中润滨海集团公司推拖拒不给付。据查,中润滨海集团公司原名称为
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顺安公司认为,中润滨海集团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给付租费及进出场费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中润滨海集团公司辩称,1.中润滨海集团公司未与顺安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与顺安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顺安公司的诉请不成立。2.顺安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顺安公司自述在2015年8月23日进行对账,至今开庭之日,已有近4年时间,假设顺安公司的诉请属实,顺安公司主张权利未在法定期间行使,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根据举证原则,顺安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能证明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顺安公司的起诉及对中润滨海集团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顺安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用的计算及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提交《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表》,证明登记表中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加盖滨海公司公章,和负责人韩春光的签名,进而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顺安公司提交《塔吊使用证明》及《塔吊报停证明》,证明滨海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关于塔吊停用及使用情况;提交2015年8月23日《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共同确认欠付顺安公司包括进出场费、塔吊使用台班费共计110000元。
中润滨海集团公司对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滨海公司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经适房2标段资料专用章(无签约权)印章,韩春光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表》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滨海公司公章,韩春光在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处签字,安装单位、产权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并签字,市建设局加盖印章予以批准,取得了使用登记,中润滨海集团公司对滨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证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经适房2标段建设工程系滨海公司承建,佐证《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塔吊使用及报停使用证明》、《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且中润滨海集团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日,承租方滨海公司与出租方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器械名称塔式起重机,使用地点丰润区光华道十五小区,项目名称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二标段。承租方处加盖滨海公司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经适房2标段资料专用章(无签约权)印章,韩春光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5年1月13日,使用单位、施工单位滨海公司向市建设局上报《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表》,安装单位
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单位顺安公司、监理单位唐山科信监理公司在表中加盖公章并签字,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滨海公司公章,韩春光在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2015年1月19日,该表报市建设局批准,加盖唐山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专用章、待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印章,该表使用登记标号唐山A20150119-B012。
2015年3月12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经济适用房二标段李天意施工队向顺安公司出具《2015年塔吊开工证明》:我项目部于2015年3月12日正式施工,特此证明。项目负责人冯平、塔吊司机杨希伟在证明上签字。
2015年8月10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经济适用房二标段李天意施工队向顺安公司出具《2015年塔吊报停证明》:我项目部于2015年8月11日正式报停,特此证明。项目负责人冯平、塔吊司机杨希伟在证明上签字。
2015年8月13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经济适用房二标段李天意施工队向顺安公司出具《塔吊停用后临时使用证明》:我项目部于2015年8月13日又使用半天,经双方协商算壹个台班,特此证明。项目负责人冯平、塔吊司机吴俊祥在证明上签字。
2015年8月23日,滨海公司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经济适用房二标段李天意施工队向顺安公司出具《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塔吊使用台班费(含司机)95000元,进出场费15000,合计110000元。施工队长冯平、专业工长王宏阁、班组长刘志旭在清单上签字。
中润滨海集团公司当庭陈述,滨海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更名为中润滨海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二标段建设工程系滨海公司承建,顺安公司的塔吊系滨海公司使用,应由更名后的中润滨海集团公司给付塔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
中润滨海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顺安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存在层层的转包和分包,因施工方不支付费用,顺安公司不拆除塔吊,后在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协调下,顺安公司拆除塔吊并多次向项目负责人韩春光、李天意、冯平进行多次催要,也多次向中润滨海集团公司催要,中润滨海集团公司姓马的负责工程结算的承诺工程结算立即给付,后因找不到这些人,无奈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润滨海集团公司陈述,顺安公司未向中润滨海集团公司索要工程款,顺安公司明知案涉项目存在分包转包,不应向中润滨海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应向使用租赁物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顺安公司的陈述符合常理,且中润滨海集团公司未否认顺安公司多次向项目负责人催要欠付款项,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
唐山市丰南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塔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强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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