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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陆某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某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4民初207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陆某运输队。投资人:周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陆某运输队(以下简称陆某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9000元人民币保险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晚上九点左右,司机王振民驾驶原告×××半挂集装箱牵引车准备进唐山港26号集装箱码头落箱。因司机王振民驾驶不慎,致使×××与码头轨道吊电气房发生碰撞的事故。司机王振民驾驶的×××车辆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发当时王振民已经在驾驶证有效期前办理了申领新证手续,新证尚未到手。事故发生后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请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来唐山对受损设备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检测费49000元。2017年6月1日,驾驶司机王振民指示女儿王玲玲代原告向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49000元。原告上述车辆于2014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其他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共缴纳保费17155.6元。被告承保期限为2014年12月20至2015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索赔,被告认为事故发生之时司机王振民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4日,在事故时超期4天,因而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1月29日修订前)第4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且上述法规第67条规定,驾驶证在超过有效期一年内仍可以换证,法律也并未规定未换证驾驶证为无效。由此可见,驾驶证的过期不意味着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司机王振民自初次领证至事故发生时止、驾驶证从未被吊销,事发后王振民换领的新证到手,且新证与旧证之间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因此事故发生时王振民具有驾驶资格。更何况王振民在事发前已经申请了换证手续,只是新证还没在手中而已。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公平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人王振民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和声明函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且出证单位不具备证明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体资格,声明函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经审查,事故证明及声明函与维修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原告发生事故后已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现场勘查,故本院对的事故证明和声明函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有维修明细相佐证,经审查,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王振民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的有效期已经届满,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认可司机王振民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但主张司机王振民新证已经换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陆某运输队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抗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司机持有的驾驶证已超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本案司机王振民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逾期,但是该逾期行为并不会导致司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性增加,且王振民向本院提交的新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25年11月24日,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振民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不能因此免除保险理赔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陆某运输队保险理赔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冰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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