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金某加油站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金连军
李凤川(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吴俐燕(河北滦新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加油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小屯村北。
负责人韩金红,系加油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连军,滦南县扒齿港镇绳各庄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凤川,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营村。
委托代理人吴俐燕,河北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加油站与被告金连军、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审理需等待另一案件审理结果,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连军、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连军自原告处加油的事实清楚,且由被告金连军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金连军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连军称系被告唐某某的雇佣司机,油款应由被告唐某某偿还,因被告唐某某否认,被告金连军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金连军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连军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加油站油款105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连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连军自原告处加油的事实清楚,且由被告金连军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金连军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连军称系被告唐某某的雇佣司机,油款应由被告唐某某偿还,因被告唐某某否认,被告金连军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金连军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连军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加油站油款105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连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审判长:田雨兴
审判员:任作新
审判员:王兴盛
书记员:王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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