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金某加油站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李凤川(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吴俐燕(河北滦新法律服务所)
金海军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加油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小屯村北。
负责人韩金红,系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凤川,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营村。
委托代理人吴俐燕,河北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追加)金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扒齿港镇绳各庄村。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加油站与被告金某某、唐某某、金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审理需等待另一案件审理结果,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金海军经合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被告金某某驾驶冀B×××××牌号车辆自原告处加油8450元事实清楚,车牌号为冀B×××××的车辆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一直登记在追加被告金海军名下,故冀B×××××车辆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所拖欠油款8450元应由追加被告金海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冀B×××××车辆2010年1月9日在原告处加油,并拖欠油款1550元,由被告金某某出具了欠条,因被告金某某无法提供该车辆所有权人,本院也无法查询到车辆所有权人信息,故该油款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某某称系被告唐某某的雇用司机,油款应由被告唐某某偿还,因被告唐某某否认,被告金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金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追加)金海军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加油站油款84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加油站油款15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海军负担43元,被告金某某负担7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被告金某某驾驶冀B×××××牌号车辆自原告处加油8450元事实清楚,车牌号为冀B×××××的车辆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一直登记在追加被告金海军名下,故冀B×××××车辆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所拖欠油款8450元应由追加被告金海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冀B×××××车辆2010年1月9日在原告处加油,并拖欠油款1550元,由被告金某某出具了欠条,因被告金某某无法提供该车辆所有权人,本院也无法查询到车辆所有权人信息,故该油款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某某称系被告唐某某的雇用司机,油款应由被告唐某某偿还,因被告唐某某否认,被告金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金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追加)金海军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加油站油款84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加油站油款15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海军负担43元,被告金某某负担7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审判长:田雨兴
审判员:任作新
审判员:王兴盛
书记员:王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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