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胥新街6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金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贵,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计全,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万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王计全、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贵,被告九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梅,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计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公司诉称,2017年9月2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计全驾驶××××××车,在新2**国道兴塘二手车交易市场东掉头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计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00890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800元,公估费3027元,合计108217元。××××××车登在被告九江公司名下,该车在2016年10月21日在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九江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70%由被告王计全、九江公司赔偿74351.9元,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76351.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九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因在我方起诉原告及原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经过调解,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2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应将燕赵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给付我方。
被告燕赵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8时35分,被告王计全驾驶车牌号为×××号×××的重型货车,在新2**国道兴塘二手车交易市场东掉头时,与李利驾驶的车牌号为×××号×××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计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利系原告远通公司雇佣司机。2017年11月12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号×××车车辆损失为1008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27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800元。另查明,×××号×××车登记车主为九江公司,驾驶人为王计全,王计全系九江公司雇佣司机。九江公司为×××号×××车在被告燕赵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合计76351.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11张、维修清单、收据,施救费票据1张,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1张,被告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六队认定王计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确定王计全与李利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九江公司为×××号×××车在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九江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远通公司的经济损失核算为:车辆损失为100890元,公估费3027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500元,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7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属于二次施救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8890元,公估费3027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103617元的60%为62170.2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王计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原告唐山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