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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福忠,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萍。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李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自2001年4月开始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某村委会)处承包坐落于本村村南的原西某村村办砖厂(南至道路、东至排水渠、西至孙志永鱼池、北至砖厂旧房),总面积约52.05亩,承包期4年,承包费用人民币61800元。2006年10月1日,李某某以唐山市交警基地的名义与西某村委会签订就该地块继续承包的补充协议,即《唐山市交警基地占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李某某所承包的地块按照每亩500元,计30亩进行收费,同时将承包期限自2005年5月1日延长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3月,西某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即将到期的李某某承包的该地块公开招标发包,并以张贴公告、村内广播等形式向本村村民公示了具体的招标事项。2013年3月7日,西某村村民李明刚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与西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该土地自2013年5月2日起由李明刚承包经营,期限至同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用人民币44242.50元。2013年4月17日,西某村委会村委王志英、张立国、孙立新等人向李某某所承包土地的看护人李作义送达了书面通知,通知李某某该土地已被他人重新承包,限其“于5月2日前将地上障碍物清除”。因李某某至今未向西某村委会交回该土地,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诉称中所述唐山交警支队计财处由原告处承包土地与本案原、被告纠纷所涉及土地无关。被告由原告处所承包土地系双方于2006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唐山市交警基地占地协议》中所确定的土地。虽然该协议的乙方标注为“唐山市交警基地”,但实际合同签订人与实际承包人均为李某某。李某某在承包该土地期间,为了种植作物,对所承包土地多次进行恢复施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该协议所涉及的承包土地面积,一致认可为52.05亩。
2014年3月7日,经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李某某与李明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52.05亩稻田,以道为中心,道东由李某某耕种,道西由李明刚耕种,其中道西紧邻机井周边约2.75亩归李某某育秧使用。二、上述52.05亩稻田的承包费已由李明刚提前支付(每亩850元),合计44242.5元。三、此机井供双方共同使用,各自承担使用的电费等费用。四、双方此后别无纠葛。五、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当事人(签名、盖章):李明刚签字捺印,李某某签字捺印。调解员(签字):黄志民签字、李小春签字。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2014年3月7日,李明刚亦将上述稻田地实际经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关于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食品基地合同到期不再经营的协议》、《唐山市交警基地占地补充协议》、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的书面通知书、丰农仲裁字(2013)第002号仲裁裁决书的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西某经管站出具的李某某缴纳2001-2005年度土地承包费票据的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证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王志英、张立国、孙立新、孟令鑫、李全义、李建海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所有权和对外发包的权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已无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被告未向原告交回土地,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发包权的妨碍。诉讼中,被告与案外人李明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虽允许李明刚经营,二人各经营二分之一,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对妨碍原告物权情形的排除,且被告至今仍占有该争议土地,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貌的诉请,因对争议土地原貌的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重审中,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主张原审中增加诉请的主张,故对原告因被告妨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请,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前返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坐落于西某各庄村南原西某各庄村村办砖厂院内的土地52.05亩(南至道、东至排水渠、西至孙志永鱼池、北至砖厂旧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贺玲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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