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群利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永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晶晶,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顺昌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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