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
郑祖望
姚某某
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祖望,该公司职员。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711844798,。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郑祖望、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因身体不适,中途退出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收到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会邮寄送达的答辩通知书及劳动仲裁申请书等文件,被告姚某某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4日仲裁庭开庭,2015年8月14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一份,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及工资明细,原告收取被告押金收据及仲裁委开庭笔录等证据并不持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予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及工资明细,原告收取被告押金收据及仲裁委开庭笔录等证据并不持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立鑫
书记员:贾东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