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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营矿北侧,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130282741514885E。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科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1626954XJ。
法定代表人:巫之俊,职务:董事长。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51.9万元;2、确认因被告部分未履行合同义务,减少标的物价款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烧结脱硫、白灰输送设备,总价款173万元(含被告指导安装、调试、试生产及投产后保驾运行十天等);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前,每推迟一天扣罚合同总额的5%,按天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1.9万元,2015年6月17日付款20万元,6月23日付款20万元,7月31日付款21.4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付款到达50%时应按约定向甲方交货,被告应在2015年6月24日前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时间是2015年8月6日,发生延期42天。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3.3万元,考虑到被告承受能力,原告按总金额173万元的30%主张违约金计51.9万元。另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指导安装、调试、试生产及投产后保驾运行十天等义务,导致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多支付费用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烧结脱硫、白灰输送设备,总价款为173万元,包括指导安装、调试、试生产及投产后保驾运行十天的费用。结算方式:现金结算,30%预付款,发货时支付总合同50%货款同时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设备经荷载运行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余10%为质保金,到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又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将所有货物发到原告现场(含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1.9万元,2015年6月17日付款20万元,6月23日付款20万元,7月31日付款21.4万元,合计付款113.3元。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7日分三次将全部货物运到原告处,但未依约进行指导安装、调试、试生产及投产后保驾运行。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白灰气力输送、指导安装、调试、试生产及保驾运行十天,价款为50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后现金结算,一次性付清,含税。该合同签订后,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尚未向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货物购销合同、发货单、过磅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告知函、施工合同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5年5月20日前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才将全部货物交付,构成违约,理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责任过高,应以不超过损失的30%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指导安装、调试、试生产及保驾运行十天致使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该部分费用应由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将原告应付价款调整至123万元,扣除已付款,原告尚欠被告9.7万元,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互相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5.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中,原告应付价款调整至123万元;
二、被告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5.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1元,减半收取6986元,由被告南京顺风气力输送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国庆

书记员:王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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