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丰南区益某铸件厂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益某铸件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大王庄村西。投资人:王绪金,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益某铸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厂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系我厂职工,在2014年8月5日15时30分,因右脚受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丰劳人仲(裁)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厂给付被告78757.71元,与事实不符。我厂对该裁决不服,认为依据被告在受伤后隐瞒受伤原因,编造事实经过,欺骗取得工伤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范畴;并且被告工资确认错误,我厂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工资为每月3500元,仲裁却按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我厂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符合事实,不尊重事实,且不尊重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9年,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15时30分,张某某在工作中不慎砸伤右脚,先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61天。2014年11月2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7-1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身体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281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某某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张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人员护理5天,给付张某某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2月24日两次给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将社保部门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和600元鉴定费共计18100元给付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6年6月17日,张某某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2071.04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947.3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73.6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2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805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500元);二、请求依法裁决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扣除原告已给付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8757.71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947.3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73.6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5、伙食补助费220元;6、护理费3616.67元。二、上列款项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资表、支款证明单、银行转账回单,以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卷中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仲裁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出被告属于酒后工作,严重违反用工制度,在申报工伤中属于误报,被告不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在本院调取的仲裁卷中有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做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7-1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身体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身体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予以认定。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益某铸件厂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做出(2016)冀0207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唐山市丰南区益某铸件厂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做出(2017)冀02民终133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益某铸件厂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史凤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被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陆个月,故应按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支持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十级4个月。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月工资3500元标准支持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持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持4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按每天2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原告派工人护理5天,剩余56天应按照原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标准支持护理费。鉴定费原告已经给付张某某,仲裁未予支持正确。对交通费的请求,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仲裁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虽然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在上诉时向二审法院提交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在本次庭审及原审时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按照张某某在仲裁申请时请求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益某铸件厂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6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益某铸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贺玲
审判员  杨德胜
审判员  王树宁

书记员:杜佳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