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关广民,该车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高虹,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12月7日,原告司机张兴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二农场路段时,与头北尾南停放的张民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兴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民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07804元。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其余损失有:施救费3000元,价格鉴证费3156元,以上车辆损失共计11396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0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加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批单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但投保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而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该事故并未发生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鑫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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