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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区。
负责人关广民,该车队业主。
组织机构代码:L4275762-9。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30200754020200E。
委托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时许,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雇佣的司机史晓强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文丰钢厂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超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晓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无责任。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智信达保险公估河北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复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77169元,原、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造成如下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77169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79369元。
另查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史晓强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页。
2、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页。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单及批单复印件3页,
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
5、智信达保险公估河北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件1份。
6、施救费票据原件1页。
7、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作为冀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的合理损失。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7769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79369元为合理损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其鉴定价格低于原告提供的公估结论,原告支出的价格鉴定费293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自行承担。重新鉴定发生的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保险金79369元。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递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坤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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