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L4275762-9。
经营者:关广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楠,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曹妃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委托代理人陈东梅、田黎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3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是冀B×××××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5年6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839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2015年10月22日4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超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希望之舟到桥上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撞到中心隔离墩上后又与冀B×××××-冀BTS22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相刮蹭,造成交通事故,致冀B×××××小型轿车损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超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造成财产损失如下:1、车损19600元,2、施救费1000元,3、公估费780元。合计2136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准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4时30分许,王超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希望之舟到桥上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撞到中心隔离墩上后又与冀B×××××-冀BTS22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相刮蹭,造成交通事故,致冀B×××××小型轿车损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超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3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0时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为单方委托在程序上不合法。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意见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公估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票据开票日期与事故日期相差较远,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客观真实,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620元。4、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汽车配件发票,证明汽车修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2日,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差较远,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修理费、配件发票均为国家正式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请的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配件发票及明细予以佐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标的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客观真实,本院酌定620元。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974元,公估费760元,施救费620元,合计20354元。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冀B×××××-冀BTS22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或此车车主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但其在本案中未提此诉,其可另行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20254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
代理审判员 闫彦利
书记员: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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