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关广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雾天、冰雪路面,张显威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希望之舟大桥上时,因路面冰雪湿滑发生侧滑横着停在路中间。同方向行驶的王俊岭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霍建波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前方事故停在路上,同方向行驶的魏国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滑分别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魏国及乘车人魏云军下车查看情况。同方向行驶的刘建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撞在桥右侧桥邦上停下,同方向行驶的崔新涛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前方事故路滑撞在桥右侧桥邦上停下。孙青双驾驶吉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路滑发生侧滑,分别与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魏云军被挤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共造成七车受损,一人死亡的后果。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在孙青双驾驶吉J×××××号重型自卸货车、刘建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孙青双驾驶机动车在冰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建成承担本车损失的同等责任。
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此次事故给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36360元,施救费2280元[(10公里以内700元+10公里以外30元/公里×40公里)×(1+积雪结冰道路救援上浮20%)],价格鉴证费1090元,以上共计39730元。
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驾驶员刘建成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6年,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9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02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刘建成驾驶证,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险保险单,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曹妃甸价鉴事字(2015)第00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02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作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在未向事故相对方即吉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之前,仍有权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外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吉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追偿。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诉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该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不超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按《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用应为2280元。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诉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价格鉴证费109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车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数额过高,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出足以反驳价格鉴证报告书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支付保险理赔款397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397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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