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
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槐伍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被告欠原告债务人民币7087231.14元,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被告同意自对账单签订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7087231.14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僧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被告欠原告债务人民币7087231.14元,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被告同意自对账单签订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7087231.14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顺昌
审判员:李宝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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