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
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河涧路口西205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春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靖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肖双喜驾驶冀B×××××号车与刘顺贵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肖双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顺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发生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系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确认,且该院确定责任比例为本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相对方即唐山市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故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以及赔偿比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车辆为贷款车辆,投保时第一受益人声明为农行建南支行,无该单位书面证明无权主张赔偿的抗辩。经查,原告车辆已经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抵押,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20.79元[(50880.09-10000-19604.1)*80%=17020.79]。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064元[(89580-2000)*80%=70064)。依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08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肖双喜驾驶冀B×××××号车与刘顺贵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肖双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顺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发生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系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确认,且该院确定责任比例为本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相对方即唐山市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故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以及赔偿比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车辆为贷款车辆,投保时第一受益人声明为农行建南支行,无该单位书面证明无权主张赔偿的抗辩。经查,原告车辆已经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抵押,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20.79元[(50880.09-10000-19604.1)*80%=17020.79]。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064元[(89580-2000)*80%=70064)。依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拓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08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靖宜
书记员:曹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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