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交付土地流转费用,实属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滞纳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系自愿处分行为并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土地流转费4029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2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2014年土地流转费79740.1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交付土地流转费用,实属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滞纳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系自愿处分行为并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土地流转费4029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2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2014年土地流转费79740.1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耀勇
审判员:裴忠朗
审判员:张祥全
书记员:崔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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