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李新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居民。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猛、委托代理人李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与苏鹏签订了《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协议书》,约定苏鹏将“B3区”面积为140.22亩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用于发展高效设施农业。流转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2013年度拖欠的土地流转费由丙方(苏某某)按每亩900元缴纳,即缴纳2013年土地流转费126198元,被告至已付27749.2元,尚欠98448.8元。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应依照1021元/亩计算,被告向原告缴纳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143164.6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如丙方在12月底未缴纳土地使用流转费,甲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收取标准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协议书;2、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批发市场的报价单及结算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交付土地流转费用,实属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土地流转费98448.8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6198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2014年土地流转费143164.62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勇 审 判 员 裴忠朗 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
书记员:崔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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