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恒利经贸有限公司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
夏玉强
唐山市贺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二街。
法定代表人:刘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玉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唐山市贺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贺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利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利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利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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