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丰南区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与邢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丰南区青年路293号通达青年城1号313室。组织代码证号:59541962-7.
负责人吴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27栋18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瑀,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卫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未出庭)
被告翟雁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浑源县。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组织代码证号:81141227-9。
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商贸公司)与被告邢某某、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郭卫萍、翟燕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彤,被告邢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瑀、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萍、翟燕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20时10分,被告邢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郭卫萍驾驶晋B×××××晋BBS27挂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京环线112国道堂二里龙华宾馆门口两车相撞,后邢某某车辆失控又与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员刘田杰驾驶的冀B×××××冀BFY27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与被告郭卫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田杰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8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在证件合法有效且确定确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且确有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被告邢某某、赵某某辩称:1、赵某某系登记车主,邢某某为实际车主,邢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邢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车架号后四位为4000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是否有效,与保单是否相符以便确认是否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若属于我司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人保财险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仍有不足时在我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双方交强险范围,我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诉讼费、公估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赔偿。
原告建业商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行驶证2份,运输证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金额31210元;4、施救费票据2张,金额11800元;5、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940元。
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系由单方委托,排除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且鉴定数额明显偏高,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与公司沟通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关于施救费,数额明显偏高,而且一次事故产生两张施救费票据不合理常理。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其他同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质证意见:1、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对施救费和吊车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3、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4、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1、车损同质证意见;2、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3、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邢某某、赵某某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交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其是营运车辆,因此法庭不应该支持其营运损失。
被告邢某某、赵某某举证如下: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保单1份。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原告建业商贸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法庭出示庭前被告郭卫萍、翟雁晴提交的证据如下:1、郭卫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1份;2、车辆信息单3份;3、承诺书1份;4、保单3份。
原告建业商贸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邢某某、赵某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0时10分,被告邢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郭卫萍驾驶晋B×××××晋BBS27挂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京环线112国道堂二里龙华宾馆门口两车相撞,后被告邢某某车辆失控又与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田杰驾驶的冀B×××××冀BFY27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邢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与郭卫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田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吊车费2000元,施救费9800元。
2016年3月15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刘田杰驾驶的冀B×××××冀BFY27挂号重型货车车辆修复损失31210元。公估费940元。
刘田杰驾驶的冀B×××××冀BFY27挂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原告建业商贸公司。
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登记车主为其岳母赵某某。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
被告郭卫萍驾驶的晋B×××××晋BBS27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另查郭卫萍已放弃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吊车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与郭卫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田杰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及阳光财险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定申请。原告建业商贸公司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复损失31210元;2、公估费940元;3、施救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11800元(含吊车费);4、营运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邢某某与郭卫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田杰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建业商贸公司受到的损失应首先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与事故另一车辆损失费所有权人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及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建业商贸公司车辆修复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建业商贸公司车辆修复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建业商贸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2010元的50%为210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建业商贸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2010元的50%为210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邢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建业商贸公司公估费940元的50%为4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郭卫萍一次性赔偿原告建业商贸公司公估费940元的50%为4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赵某某、翟燕晴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252.5元,被告郭卫萍承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承担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