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何晓尊,职务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9日,李艳娟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2012年8月2日李艳娟将上述车辆卖给原告,2015年12月2日李艳娟出具声明,上述车辆的保险利益归于原告。2012年11月20日1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全海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区唐山市丰南区鑫夏钢铁公司送钢坯,在解钢丝绳卸车时被坠落的钢坯砸伤双腿。事故发生后,司机赵全海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属于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个月。后赵全海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自(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赵全海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6080元(已扣除赵全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与赵全海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再一次性支付给赵全海135000元,余下损失赵全海自愿放弃,不再索要。同时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实际为赵全海垫付163347.46元(含医疗费883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赵全海预支了70000元),故原告共支付赵全海135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对于上述费用中的24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李艳娟为冀B×××××车上人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被告签发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赵全海在驾驶冀B×××××车辆受伤,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约定理赔。李艳娟作为被保险人出具证明,同意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行使,由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赵全海的伤情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及附件4赔偿金额表赔偿原告理赔款30000元(200000元×15%)。原告支付赵全海的医疗费88347.46已超过医疗费限额4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限额40000元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保险赔偿金70000元(30000元+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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