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市丰南区富华冶金机械厂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某唐某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富华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董各庄中学东侧。
投资人:蔡连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丰南区富华冶金机械厂经理,现住唐某市丰南区黄各庄镇董各庄一村二区27号。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唐某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贺庆元,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富华冶金机械厂诉被告唐某唐某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富华冶金机械厂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富华冶金机械厂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富华冶金机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富华冶金机械厂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富华冶金机械厂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富华冶金机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富华冶金机械厂负担。
审判长:庞亭玉
书记员:陈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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